本案中,亚洲域名争议中心北京秘书处仲裁专家的观点是,布莱迪公司在争议域名注册前已将注册于第16类“标签”等商品上的商标“BRADY及图”使用在安全标识、警示标识等商品上,天津贝迪公司明知上述事实,仍在争议域名网站上推销“安全标识、警示标识”等商品,与布莱迪公司使用“BRADY及图”商标的商品在同一市场上直接竞争,天津贝迪公司的行为不属于善意使用争议域名,因而,天津贝迪公司就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徐新明告诉记者,事实上,在邢某、天津贝迪公司注册、使用争议域名之前,天津贝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就已经向中国商标局申请在第9类安全防护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BRADY及图”,且“安全标识”“警示标识”均属于安全防护产品,与布莱迪公司的注册商标“BRADY及图”所核准的第16类“标签”等商品判然有别。同时,此案中布莱迪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争议域名注册之前已将商标“BRADY及图”使用在“安全标识、警示标识”等安全防护产品上。
基于几乎相同的理由,亚洲域名争议中心北京秘书处仲裁专家认为,天津贝迪公司使用争议域名经营与布莱迪公司的注册商标“BRADY及图”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的“安全标识、警示标识”等商品,故意利用争议域名混淆、误导公众,具有恶意。
“布莱迪公司的注册商标‘BRADY及图’、核准使用的商品是第16类‘标签’等商品,根本不可能涵盖‘安全标识、警示标识’,这是基本事实。天津贝迪公司使用争议域名经营的包括‘安全标识、警示标识’在内的安全防护产品,与布莱迪公司的‘标签’业务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徐新明表示,邢某及天津贝迪公司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正当,不具有恶意。
本案中,被告布莱迪公司的企业名称为BRADY CORPORATION,“BRADY”为其字号。“根据有关规定,只有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字号,才能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本案中,布莱迪公司提交的媒体报道、杂志等证据,数量不多、覆盖范围小,不足以证明其‘BRADY’字号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已经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故布莱迪公司对于‘BRADY’字号尚未形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合法利益。”徐新明指出,邢某及天津贝迪公司注册、使用争议域名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商标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具有突出的地域性特征,即相同标识在不同国家和地区注册将形成不同的商标权。“本案中,布莱迪公司虽然在美国、加拿大、日本等国家均注册有‘BRADY及图’商标,但其在中国是否享有商标权以及享有多大程度的商标权,仅能依据其在中国注册、使用‘BRADY及图’商标的事实予以确定,而与其在其他国家注册使用‘BRADY及图’商标的事实无关。”徐新明介绍道。
同时,即使是注册在同一国家和地区的相同标识,如果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类别不同,通常情况下仍然形成不同的商标权。“本案中,布莱迪公司在中国分别在第7类、第16类商品上注册有‘BRADY及图’商标,享有相应的商标专用权。天津贝迪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BRADY及图’商标。由于第9类商品与第7类商品及第16类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天津贝迪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不侵犯布莱迪公司的上述商标权。二者可以共存,井水不犯河水。”徐新明表示,“中国企业将国外企业尚未在中国注册、使用的商标在中国进行商标或域名注册,或者将已在中国注册的非驰名商标在不同商品/服务类别上注册、使用商标或域名,法律并不禁止。”
徐新明还指出,当中国企业因抢注商标而遭遇国外企业提出异议、无效宣告请求或提起诉讼时,如果自己抢注的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和对方注册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既不相同也不类似,而对方商标又不属于驰名商标,那么,所谓的抢注就是合法注册,依法应取得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的亚洲域名争议中心及其他域名仲裁机构,在性质上属于民间仲裁机构,其适用的仲裁规则和中国法律不尽契合,其裁决并不当然产生效力。当任何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裁决自然失效。因此,中国企业一旦因域名纠纷遭遇不利的仲裁结果,应及时向有管辖权的中国法院提起诉讼,勇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徐新明告诉记者,中国企业的商标尤其是知名品牌,经常在国外遭遇抢注。其中一部分被抢注的商标,很难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收回。企业应根据自身情况进行商标布局,在进入目标市场前先行注册商标,最大限度地规避商标被抢注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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